未按二级护理要求进行巡视,无法确认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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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巡视制度是重要的护理规范,护理人员应当按照护理级别要求进行巡视,并且书写相应的护理记录。

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政发[年]49号,年7月1日施行)第十五规定“对二级患者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年4月9日,患者王新以“突发头晕、流涎伴右侧肢体活动不灵1周、加重小时”为主诉医院,被告对患者王新检查后确定诊断为:中医诊断为中风,西医诊断为大脑动脉狭窄脑梗死、脑萎缩、脊髓多发性硬化、高血压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肌缺血、糖尿病、脂肪肝、颈椎病、高脂血症、化脓性扁桃体炎。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4月9日,被告让患者王新签署《告知书》,内容为“医院要求留有陪护人员,因患者(或家属)自行不留陪护者,出现一切不良后果自行负责。”住院期间,被告对患者王新的病情向家属即原告孙显贵进行病情交待,内容为“在医院的积极治疗下,仍可能出现的情况:患者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随时可能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心脏猝死可能性,由于病情需要营养激素冲击可能出现血糖增高、消化道出血等一系列风险,再次向其交代病情,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了解,要求继续留在我院治疗,发生一切后果自负,现告知家属,24小时留陪护,家属表示知情了解”,原告孙显贵签字。

年4月12日晚至1日早,患者王新的家属没有对王新进行陪护。据被告病历记载:年4月1日7点50分,被告医护人员进行查房,发现王新倒地,意识不清,面部青紫,全身发绀,口周有呕吐物。查体: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血压测不出,无自主呼吸,紧急行心肺复苏,进行5组心肺复苏后,患者仍全身紫绀,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无自主呼吸,于年4月1日8点零分心电图仍呈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被告于年4月1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认定王新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原告于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1、鉴定王新的具体死亡原因;

2、评定被告及医务人员的过错与王新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断原因力大小。

本院分别于年6月21日、7月19日、8月25日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经多次对外委托,各鉴定机构均以不能鉴定为由退回本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本案中,患者王新住进被告处治疗时,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为“二级护理”。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政发[年]49号,年7月1日施行)第十五规定“对二级患者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从被告记载的病历中,不能看到被告对患者巡视的记录,而原告对患者王新的死亡时间与被告病历记载的死亡时间存在争议,在双方均未对患者王新进行解剖确定具体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王新进行巡视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对患者王新的死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

本案中,患者王新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患者王新的病情向王新的家属孙显贵(王新的配偶)进行交代,并要求王新的家属进行陪护,而王新死亡时家属并没有进行陪护,因此王新的死亡既有王新患病的因素,也有家属未进行陪护的因素,因此对王新死亡的后果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诊疗王新的过程中,未按照相应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进行,其对王新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死者王新与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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