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城务工宝保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认可的其他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主被保险人。

(二)经保险人同意的主被保险人的下列亲属,可作为本合同的连带被保险人:

1、投保时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父母、配偶;

2、投保时年龄在21周岁(含)以下[全日制在校学生,或者存在身体缺陷或者智力障碍的,年龄应为24周岁(含)以下]、未婚、经济上完全依赖于主被保险人的子女。

第三条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社会组织或团体均可作为被合同的投保人。

团体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投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被保险人死亡,医疗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五条本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属于费用补偿型保险,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合同)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的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为限。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意外伤害身故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事故之日起日(含,下同)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30日内未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2、意外伤害伤残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身故的,保险人仅按照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中最高一项予以给付。

(二)投保人在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础上,方可选择投保以下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至出院之日或90日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2、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为直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最少免赔3天),按照“意外伤害住院每日津贴金额×(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天。

第七条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宫外孕)、分娩(含难产及剖腹产)、流产、避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导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

(五)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或进行治疗;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活动;

(九)中暑、高原病、药物过敏、细菌和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感染除外);

(十)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蹦极跳、登山、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不受此限);

(十一)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航空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十二)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三)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行为;

(十五)猝死。

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服刑期间;

(五)患性病、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十条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身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

(三)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症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

(四)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五)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费用;

(七)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八)因医疗事故、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增加的医疗费。

若由于本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或替换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从约定的起保日期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员替换时,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职业分类应相同。入职人员的保险期间是离职人员剩余部分的保险期间。当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无法按换人处理时,保险人按加、减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包括出/入院证明或诊断证明原件、转院证明原件(医院公章)、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理/血液/X光等检验报告、门诊费用发票原件、处方或用药清单、住院治疗的须住院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如索赔已在其它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可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由医疗发票原件留存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且出具已报销医疗费用分割单;

5、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和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记录、住院证明正本;

5、公安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境外出险除须提供上述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二十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二十八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每满12个

月为一周岁。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医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县(区)医院、二级(含)医院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等。该医院必须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4、医疗费用:指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药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门诊手术费。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当地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执行。

5、门诊:指被保险人因意外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进行治疗。一次门诊急诊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在1日(0时起至24时止)医院同一科室进行的门诊或急诊检查或治疗。如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的两次门诊间隔在三天以内的,视为一次门诊急诊。

6、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且连续住院二十四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12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7、同一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并医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相隔未达九十日,则视为同一次

8、实际住院天数:医院住院部病房内实际的住院治疗日数。住院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但不含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日数。

9、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10、高原病:又称高山病,指由平原进入高原(海拔米以上,对机体产生明显生物效应的地区),或由低海拔地区进入海拔更高的地区时,由于对低氧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全或失调而发生的综合征。高原病共同的临床表现有头痛、头昏、心慌、气促、恶心、呕吐、乏力、失眠、眼花、嗜睡、手足麻木、唇指发绀、心律增快等,其他症状和体征则视类型不同而异。

高原病一般分为急性和慢性两大类。

急性高原病指初入高原时出现的急性缺氧反应或疾病,依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型(或良性)和重型(或恶性)。轻型即反应型或急性高原反应;重型又分为:脑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昏迷或高原脑水肿)、肺型急性高原病(又称高原肺水肿)、混合型(即肺型和脑型的综合表现)。

慢性高原病(又称蒙赫氏病)指抵高原后半年以上方发病或原有急性高原病症状迁延不愈者。慢性高原病又分为:慢性高原反应、高原心脏病、高原红细胞增多症、高原血压异常(包括高原高血压和高原低血压)、混合型慢性高原病(即心脏病与红细胞增多症同时存在)。

1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3、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5、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6、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7、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18、军事行动: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19、暴动: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20、恐怖活动: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21、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2、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3、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4、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25、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26、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必须接受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的,视为一次住院。

27、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等。

28、艾滋病:指后天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29、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30、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以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至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为准计算。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3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3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3、职业分类:指保险人依国内各种职业分类所制定出适用于本合同的职业分类表。职业等级的划分,以保险人承保时所使用的职业分类表为准。

34、体重指数(bodymassindex,简写为BMI):是指用身高和体重的比例来估算你的身体成分。体重指数的计算方法是:体重指数(BMI)=体重(kg)/身高(m)的平方。

体重指数(BMI)18.5,偏轻(偏瘦);18.5~23,标准;23~25,超重;25~30,严重超重;30,肥胖。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安守护人生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1.1合同的构成

《永安守护人生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1.2投保范围

投保年龄以周岁[i]计算,凡满28天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其中:

对于参加少儿疾病的被保险人需未满18周岁,且需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对于参加女性疾病的被保险人需为18至55周岁的健康女性,并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对于参加男性疾病的被保险人需为18至60周岁的健康男性,并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对于参加老年疾病的被保险人需为50至70周岁的健康者,并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

1.3保险期间和续保

您提出保险申请、经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足额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自本合同成立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具体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本合同为非保证续保合同,在每一个保险期间届满前,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的,我们将于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1.4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5保险责任

一、少儿疾病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适用于参加少儿疾病的被保险人群体。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白血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ii]后,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iii]由专科医生[iv]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白血病[v],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白血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vi]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疾病[vii],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疾病,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3.少儿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轻症疾病[viii],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轻症疾病,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少儿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并不再承担给付少儿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内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白血病、一种或多种少儿特定疾病或少儿特定轻症疾病,我们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女性疾病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适用于参加女性疾病的被保险人群体。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乳腺癌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乳腺癌[ix],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乳腺癌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疾病[x],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疾病,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3.女性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轻症疾病[xi],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轻症疾病,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并不再承担给付女性特定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4.女性特定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并在我们医院首次接受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手术[xii],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在我们医院接首次受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手术,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特定手术保险金,并不再承担给付女性特定手术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内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乳腺癌、一种或多种女性特定疾病或女性特定轻症疾病,或在本合同等待期内在我们医院首次接受本合同列明的女性特定手术,我们无息退还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男性疾病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适用于参加男性疾病的被保险人群体。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前列腺癌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前列腺癌[xiii],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前列腺癌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男性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男性特定疾病[xiv],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男性特定疾病,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男性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四、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

本保险责任适用于参加老年疾病的被保险人群体。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老年特定疾病[xv],或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等待期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在我们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老年特定疾病,我们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6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以上责任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xvi];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xvii],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xviii]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xix]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和行为障碍[xx]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xxi];

八、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醉酒[xxii];

十、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但您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且我们同意承保的除

外);

十一、被保险人遗传性疾病[xxiii],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xxiv];

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按药品说明书使用非处方药除外);

十三、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十四、不孕不育治疗、输卵管阻塞、人工受精、妊娠(包括异位妊娠)、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避孕及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xxv]、跳伞、攀岩运动[xxvi]、探险活动[xxvii]、蹦极、武术比赛[xxviii]、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xxix]、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导致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对应疾病时,本合

同效力终止,我们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xxx]。

?一般条款2.1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在订立合同或续保时向我们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若您和我们均未提出不接受续保的要求,则自保险期满日当日24时起60日为宽限期。在此期间,您应按照被保险人在续保时的职业、年龄情况,根据我们当时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并交付续保保险费。

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欠交的保险费也将同时收取。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续保保险费,则我们自宽限期满当日24时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2合同的解除

如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xxxi]。

您解除合同会受到一定损失。

2.3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且本合同未续保;

二、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的;

三、被保险人身故;

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2.4受益人的指定

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5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2.6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请少儿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需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保险合同;

3、由我们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材料(包括完整的门急诊及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影像学、病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及其他相关检查报告等),其中因双耳失聪而申请保险金的还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因双眼失明而申请保险金的还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语言能力丧失的还应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女性乳腺癌保险金、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女性特定轻症疾病保险、男性前列腺癌保险金、男性特定疾病保险金以及老年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需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保险合同;

3、我们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

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女性特定手术保险金的,受益人需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保险合同;

3、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程、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

4、手术记录或手术证明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计算期间将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六、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七、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7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8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9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本合同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

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

付。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

费无息退还给您。

四、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2.8条的规定。

2.10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2.11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所载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2.12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i]周岁: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ii]等待期:本合同生效日起90天内(含第90天)为等待期,续保时无等待期。

[iii]医院:指中国大陆境内公立二级以上(含)医院,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院医院或联合病房。

[iv]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v]白血病:指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大量克隆、异常增生,大量聚集的白细胞抑制正常造血并浸润全身器官和组织。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出现相应临床表现。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医生确诊。

[vi]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且作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伤害或死亡的客观事件。

[vii]少儿特定疾病:指本合同所列的21种特定疾病。

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原位癌;

b)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c)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d)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e)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f)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3)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4)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a)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32;

b)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3;

c)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34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5)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b)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L。

6)Ⅰ型糖尿病: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并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结果证实,并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天以上。

7)严重幼年性类风湿性关节炎:指一种少儿的结缔组织病,以慢性关节炎为其主要特点,并伴有全身多个系统的受累,包括关节、肌肉、肝、脾、淋巴结等。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已经实施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8)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眼球缺失或摘除;

b)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c)视野半径小于5度。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年龄满2周岁后的保障责任。

9)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赫兹、赫兹和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年龄满2周岁后的保障责任。

10)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年龄满2周岁后的保障责任。

11)严重川崎病:川崎病(又称皮肤粘膜淋巴结综合征),指以皮肤粘膜出疹、淋巴结肿大和多发性动脉炎为特点的小儿急性发热性疾病。本合同所称“严重川崎病”是指,经诊断证实为川崎病且并发动脉瘤或其他心血管异常,且须接受外科手术进行治疗或实际接受了外科手术治疗的情况。

经皮冠状动脉腔内成形术(PTCA)、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STENT)、冠状动脉腔内旋磨术(PTCRA)、经皮冠状动脉内溶栓术(PTCR)及其它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2)严重脊髓灰质炎:脊髓灰质炎指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所称“严重脊髓灰质炎”仅指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麻痹性瘫痪的事实结果,以及其它病因所致的麻痹,例如格林巴利综合征则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脊髓灰质炎。

13)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被保险人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因输血而感染;

b)提供输血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c)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不在保障范围内。我们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14)严重哮喘:严重哮喘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a)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

b)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c)慢性肺部过度膨涨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桶状胸,X线显示肺野透明度增强,心胸比例0.35);

d)持续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服用六个月以上。

15)严重肠胃炎:指因微生物感染所导致的以严重的腹泻、便血和肠段坏死为特征的胃肠道严重感染,被保险人已实施了大肠或小肠的一处或多处手术切除,且经病理检查证实存在严重感染和坏死。

16)严重心肌炎:指心肌弥漫性的急性、亚急性炎症而导致至少持续一百八十天的心功能损害,且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严重的心功能损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左心室腔扩大至少达到正常值上限的%;

b)左心室射血分数持续低于40%。

17)重症肌无力:指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a)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b)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8)Ⅲ型成骨不全症:指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主要临床特点包括:发展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该病种的检查必须依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19)重症手足口病:指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我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a)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b)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c)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0)脊髓肌肉萎缩:指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细胞核的退化病变,以近侧的肌肉无力和萎缩为主要特征,由腿部为最先开始并逐步扩展至远侧的肌肉。诊断经我们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并附有相应的神经肌肉检验如肌电图证明。有关病变必须在不涉及任何其他因素下直接导致永久不能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我们仅承担被保险人年龄满2周岁后的保障责任。

21)严重瑞氏综合症:瑞氏综合症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症需由我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a)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b)血氨超过正常值的3倍;

c)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3期。

[viii]少儿特定轻症疾病:指本合同所列的2种特定疾病。

1)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a)原位癌;

b)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c)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d)皮肤癌;

e)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2)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a)脑垂体瘤;

b)脑囊肿;

c)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ix]乳腺癌:指发生于女性乳房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原位癌;

b)转移癌;

c)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x]女性特定疾病:指原发于女性子宫、子宫内膜、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外阴、食道、结肠以及直肠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释义参考释义7“少儿特定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释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原位癌;

b)转移癌;

C)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xi]女性特定轻症疾病:指本合同所列的3种特定疾病。

1)女性特定原位癌: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本合同所指的女性特定原位癌是指原发于女性乳腺、子宫、子宫内膜、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外阴、食道、结肠及直肠的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2)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导致的功能损害,经肾脏活检,病理结果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定义中的Ⅲ型至Ⅵ型的狼疮性肾炎,血肌酐清除率持续每分钟30ml。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Ⅰ型:微小病变型

Ⅱ型:系膜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Ⅲ型:局灶节段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Ⅳ型:弥漫增殖性狼疮性肾炎

Ⅴ型:膜性狼疮性肾炎

Ⅵ型:肾小球硬化性狼疮性肾炎

3)特定骨折:指被保险人确诊为骨质疏松症,并因此发生股骨颈或椎骨的骨折。骨质疏松症指单位体积骨内的骨组织量减少的状态,通过骨密度检测,T值小于-2.5,且必须有影像学检查结果支持诊断。

[xii]女性特定手术:指本合同所列的7项特定手术。

1)意外伤害面部整形: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由我们医院的专科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以矫正由于意外伤害造成的面部毁损。

面部整形手术必须在意外伤害后的天内实施。

意外伤害必须是造成表面毁损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2)意外烧伤整形植皮:指皮肤三度烧伤且面积至少达到全身体表皮肤总面积的10%以上,并因此而必须进行的皮肤移植手术。手术必须由我们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实施。

3)全乳房切除:指为了治疗乳房原位癌或乳房癌所施行的单侧或双侧全乳房切除手术。

单纯乳房肿块切除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4)子宫切除:指为了治疗子宫疾病而至少切除子宫体或全子宫的手术。

为了控制生育、治疗宫颈炎、轻微子宫异常出血而施行的子宫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5)卵巢全切除:指为了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一侧或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部分卵巢切除不在本险种保障范围。

6)输卵管切除:指为了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一侧或双侧输卵管完全切除手术。

部分输卵管切除不在本险种保障范围。

7)子宫肌瘤切除:指被保险人根据妇产科专科医生的建议而实际接受了的经腹切除子宫肌瘤但保留子宫的手术。

通过宫腔镜实施的子宫肌瘤切除手术不在本保障责任范围之内。

[xiii]前列腺癌:指属于本合同“恶性肿瘤”定义的范畴内,但仅限于原发于前列腺的恶性肿瘤,ICD-10编码主码为C61。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b)原发于其他器官组织而浸润、转移至前列腺的恶性肿瘤;

c)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xiv]男性特定疾病:指原发于男性特定部位的恶性肿瘤,特定部位包括:食管、胃、肝、结肠、直肠、阴茎及睾丸。恶性肿瘤释义参考释义7“少儿特定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释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原位癌;

b)转移癌;

c)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xv]老年特定疾病:指原发于被保险人特定部位的恶性肿瘤。特定部位包括:食管、胃、结肠、直肠、支气管和肺、乳房、前列腺。恶性肿瘤释义参考释义7“少儿特定疾病”中的恶性肿瘤释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a)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b)原位癌;

c)转移癌;

d)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xvi]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xvii]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xviii]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或过期的驾驶证驾驶;

4)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xix]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xx]精神和行为障碍:指属于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简称ICD-10)》中第五章精神和行为障碍(疾病代码F00-F99)所列疾病。

[xxi]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xxii]醉酒:即急性乙醇(酒精)中毒,是指人体因摄入过量乙醇而引起中枢神经由兴奋转入抑制的毒性生理反应现象,导致醉酒人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严重削弱或已经丧失。

[xxiii]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xxiv]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xxv]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xxvi]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xxvii]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xxviii]武术比赛: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xxix]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xxx]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已支付的保险费×(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xxxi]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已支付的保险费×(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期间的日数)×(1-35%),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32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33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4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洗浴:进行盆浴、淋浴、擦浴或床浴。它包括冲洗身体每一部分、去浴盆、淋浴室或水池、充放洗澡水、进出浴盆或淋浴室、必要时打开水龙头以及用毛巾擦干的能力;

2)更衣:从衣橱或抽屉中取衣物,穿上脱下日常穿着的全部衣物以及束紧的能力。它还包括日常所需的吊带和假肢;

3)如厕:进出厕所、使用及离开马桶、排泄完后清洗自己以及为入厕目的调整衣物的能力。如厕还定义为使用床边便桶、尿壶或便盆;

4)移动:在有或没有帮助时上下床,或坐进、离开椅子;

5)大小便自制:包括膀胱自制和肠道自制。膀胱自制定义为可以随意进行膀胱功能控制的能力。它是一个排尿的生理过程及原始控制的功能。膀胱自制决定于两个因素:失禁发生的频率和要求帮助清洗自身和污物的频率;肠道自制定义为可以随意进行肠道功能控制的能力。它是一个排便的生理过程和原始的控制功能;

6)摄食:从容器,例如盘子、碗、杯子及瓶子中以任何方式摄取食物的能力。该项描述了在食物准备好放在个人面前后食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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